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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积极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

    点击:4021 次 发布时间:2016-04-08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以及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重庆市环保局日前出台了《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备案,自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环保局表示,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是环保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运行管理,有利于形成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发展新格局。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开展5类环境监测服务

    《办法》共17条内容,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活动。《办法》明确,由市环保局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申请进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须向市环保局提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资质认定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等8项材料,并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环境监测能力评价。

    在收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申报材料后,市环保局将于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料查阅、操作演示、盲样考核等方式,组织开展监测能力现场核实评价,重点核实其实际监测能力与其申请监测服务范围的符合性。对于能力评价合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将纳入名录数据库并进行动态管理。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将在市环保局公众信息网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办法》明确了列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承接企事业单位或环保部门委托的以下5类环境监测服务:一是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是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三是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生态类项目竣工验收调查监测;四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是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未列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不予运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逾越6条“红线”

    《办法》要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月通过名录数据库,向市环保局报送承接监测服务的情况。市环保局将组织开展监测质量不定期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加强对其在本辖区开展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环保局。

    为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运行管理,《办法》为其划定了6条“红线”:一是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二是违规挂靠监测人员;三是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四是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五是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六是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市环保局表示,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还将把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记录和“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此外,《办法》还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将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方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串通作假将被惩处

    《办法》提出,委托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以及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应在签订服务合同后,及时通过名录数据库将委托服务内容和项目向市环保局报备。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购买服务、环境管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予以严格审查。

    针对委托方强迫、指使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或在监测过程中人为干扰、破坏等情况,《办法》明确,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市环保局表示,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委托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公示及考核、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纳入银行征信系统信息报送、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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